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的募集行为,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本办法的制定依据,规范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的适用对象适用于私募证券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创投基金及其他类私募基金。至于是否适用于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的私募资管计划的募集环节目前在现实中是有争议的,一种说法是券商基金私募资管计划(除备案外)的监管在地方证监局基金处,因此不受基金业协会《私募募集行为办法》的约束。
但,理论上券商、基金、期货私募资管计划产品都属于基金法和私募暂行办法规范的私募产品范畴,再结合证监会7月18日起实施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新八条底线”)提及的宣传推介实际上都有引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券商基金期货私募资管计划的募集环节规范,也应受到本办法的约束,按照本办法的明确,本办法中的募集流程可以得到豁免。
第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统称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本办法所称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本条明确了两类募集主体,一类是管理人自行募集设立的私募基金(自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只需在中基协完成登记即可,无须取得公募基金销售资格),另一类是募集和管理分离,由管理人委托在证监会取得公募基金销售资格并成为中基协会员的机构,即所谓的私募基金代销机构,包括代销券商、代销期货公司、代销保险公司、代销保险代理公司、代销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及独立基金销售机构。除此之外的机构或个人进行的理财也好、推销也好都不属于合法合规的私募基金的募集行为。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根据银监会2016年5月发布的《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6]24号),商业银行目前不能代销私募基金。商业银行代销的产品,仅限于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监管且持有金融牌照的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产品,银监会部门负责人答记者问也特别说明,金融牌照具体是指银监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以及保监会颁发的《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因此对于目前由中基协自律管理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这类不属于持牌金融机构的机构所发行的私募基金产品,商业银行是不能代销的。但,银监会该通知实际也为未来市场发展预留了空间,《通知》规定“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至于未来银行能否代销私募基金还有待观察。
由于商业银行这一大渠道的叫停代销,可能对其他代销机构尤其是具备一定客户量的券商以及有自身专注领域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有利处。但目前协会有关领导认为,这可能只是一种过渡性安排,主要是针对飞单,随着私募基金受中基协管理的日益规范,可能在未来会有所突破。
本条第三款也首次界定了“募集行为”的范围,包括推介、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购/申购(认缴)以及赎回(退出)等活动。
第三条 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包括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募集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监督、份额登记等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前述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中国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务外包服务相关管理办法。本条规范私募基金外包业务类型及外包机构种类,即基金销售机构、支付结算服务机构、募集结算资金监督机构、份额登记机构等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的机构。本质上委托销售也属于外包的一种。
此处提及的应遵守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务外包服务相关管理办法,主要是指基金业协会2014年11月发布的《关于发布《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试行)》的通知》(中基协发[2014]25号)和2015年2月发布的《关于<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试行)>相关问题解答(一)》,截至2015年12月底,协会公布了三批私募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名单,第一批15家,第二批11家,第三批18家,共计44家外包服务机构。
第四条 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包含原基金销售资格),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应当参加后续执业培训。本条是针对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人员的资格准入规范,要求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此前获得的基金销售资格亦可。
第五条 中国基金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募集活动实施自律管理。第六条 募集机构应当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防范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反洗钱义务等相关义务,承担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侵占基金财产和客户资金、利用私募基金相关的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等违法活动。本条明确了募集机构(自销管理人、代销机构)的基本责任,要求防范利益冲突、说明义务和反洗钱义务等,并承担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审查、合格投资者确认等责任。同时对募集机构的从业人员作出进一步要求,不得侵占基金财产、客户资金、内幕交易。
第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受托人义务,承担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的受托责任。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担的责任。本条是针对委托募集(代销)情形下的管理人与代销机构之间的一个责任划分,代销是一种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管理人作为被代理人应担代理人代理行为的相应最终责任,因此不会因委托募集而免除管理人的法定受托义务。
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基金销售协议,并将协议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向投资者说明相关内容。基金销售协议与作为基金合同附件的关于基金销售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基金合同附件为准。委托代销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基金销售协议,并在协议中对管理人与代销机构的权利义务划分、投资者利益部分进行约定,并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当基金销售协议与作为基金合同附件有关基金销售内容不一致的,以基金合同附件为准,这也是最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做法。关于管理人与代销机构之间的商业利益的有关约定,可以不作为基金合同附件。
第九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条件。投资者应当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本条对违法拆分做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首先是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为了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设立基金份额或收益的产品,第二是违法拆分和转让。实际上转让本身是不受禁止的,这一点在《基金法》中也有明确,只是现实中往往在转让过程中出现异化,份额受让人往往低于合格投资者标准。
第十条 募集机构应当对投资者的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另有规定的,不得对外披露。这是募集机构保密义务的一般规定,强调募集机构在募集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投资者个人信息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 募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以及其他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本条是对募集过程中的相关文件和资料的保存期限要求,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沿用了证监会《私募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这一资料保存要求适用于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的私募资管计划,这一点在今年4月国联期货受到江苏证监局处罚也可证实。
第十二条 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应当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还。本办法所称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是指由募集机构归集的,在投资者资金账户与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间划转的往来资金。募集结算资金从投资者资金账户划出,到达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前,属于投资者的合法财产。要求设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户并由监督机构进行监督,这在私募基金领域是一项新要求,账户开立主体为募集机构(管理人或代销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该专户的用途是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结算资金、收益分配、确保资金的原路返还。至于是否可以与基金财产账户竞合、是否可以与份额登记账户竞合,本条没有限制。只是但就募集环节而言,这个账户是募集结算专用账户。
此外,本条还明确了资金到达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账户之前的归属,是属于投资者的合法财产,不属于管理人或托管人的财产,也尚不属于基金财产。
第十三条 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明确对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账户监督协议的约定,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承担保障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在同一私募基金的募集过程中同时作为募集机构与监督机构。符合前述情形的机构应当建立完备的防火墙制度,防范利益冲突。本办法所称监督机构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的会员。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送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本条为配合募集专户的落实引入监督机构的机制,明确监督机构的主体包括中证登、取得基金销售资格的商业银行、券商、中基协规定的其他机构。本条还强调前述监督机构应当成为中基协的会员。
对于取得基金销售资格的券商,可以在同一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既是代销机构又是监督机构,有报道称可以豁免签订监督协议,但内部应当有防火墙设置。对于商业银行而言,由于银监会2016年5月发布的《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6]24号)叫停了非持牌金融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行的金融产品的代销,因此目前暂时不会出现银行同时会成为代销机构和监督机构的问题了。
第十四条 涉及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的机构不得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这一条沿用了基金法的基本内容,也是其他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定中的常设规定,屡次强调归集的基金财产的独立性,是一种信托财产的概念。
第十五条 私募基金募集应当履行下列程序:(一)特定对象确定;(二)投资者适当性匹配;(三)基金风险揭示;(四)合格投资者确认;(五)投资冷静期;(六)回访确认。本条其实是对下文详细规范的募集程序作了一个概括,从募集起点,如果和非特定对象变为特定对象,这要在推介前用问卷调查来落实,这一点已经在几大私募网站如私募排排网执行了。风险评估的时效是3年,超过3年若再向投资者宣传的需要重新调查,但对同一产品持有超过3年的则免于再次风险评估。问卷调查主要包括五大部分,分别是投资者基本信息、财产信息、投资知识、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
通过问卷调查判别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同时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产品进行风险评级,然后向参与过问卷调查的投资者推介与之匹配的私募基金产品,即所谓的投资者适当性的匹配。
在对特定对象确认之后,即开始向匹配的投资者进行推介。那么首先是宣传推介材料,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宣传推介材料只能由管理人制作,管理人需要对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这改变了以往由代销机构协助管理人制作销售材料的做法。同时也明确代销机构可以使用这些推介材料,除管理人、代销机构之外,其他任何机构、个人均不得非法使用、变更这些推介材料。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了推介材料至少应当包括的15项内容。
在程序上,募集机构应当与投资者签订风险揭示书,投资者需要逐条确认,对于基金合同与中基协合同指引不一致的、无托管、委托募集、外包、聘请投顾、未在中基协登记备案等所涉风险,都属于风险揭示中的特殊风险。一般风险,就是资金损失风险、基金运营风险、募集失败风险等。
在风险揭示之后,进行合格投资者资格确认。在本办法出台之前,展业过程中所谓的合格投资者资格确认,仅仅是要求投资者书面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资格条件即可,此次办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要求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要金融资产300万或最近3年年收入不低于50万。这一点多家私募已经开始执行,要求投资者去银行拉流水等。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资格标准,依然是按照证监会2014年《私募投资基金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合格投资者资格条件,这个条件要求严于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办法中规定的合格投资者资格条件。此外,还涉及一个计算合格投资者人数的问题,即穿透核查问题。需要指出的是,《暂行办法》当时豁免了在中基协备案的投资计划的穿透核查,但随着去年资管计划的嵌套等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要求,证监会7月18日实施的《暂行规定》(俗称新八条底线)实际上对该豁免做了修订,修改后,对于同一资产管理人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的情况,即便这多个资管计划均在协会做了备案,按照新八条底线的要求,依然要进行穿透,但是对于“单一融资项目”如何界定,倒是属于新规刚实行后的一个争议点,比如同一房地产开发人的多个地块是属于一个融资项目还是属于多个融资项目,目前还没有官方的统一口径。
在风险揭示和合格投资者资格确认之后,管理人、代销机构(如有)即可与投资者签订基金合同。协会此次在本办法中新增了两项程序性要求,一是冷静期,二是回访确认(目前尚属鼓励性措施,非强制性要求)。对于冷静期制度,从条文解释看,对私募证券、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其他类私募基金是统一适用的,只是在冷静期期限设置,本办法对私募证券做了明确的强制规定,即自合同签署且缴款之日起算不少于24小时,对私募股权基金、创投基金的起算时间,由于股权及创投存在认缴周期长的特点,故允许股权及创投自行约定,也可参照私募证券设置。在冷静期内,募集机构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但投资者是可以联系募集机构,亦可单方反悔及撤销。
冷静期过后,有一个回访确认的安排,由非募集人员进行留痕回访,渠道可以是电邮、电话、信函等。回访确认成功前,投资者有权解除合同,且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
值得一提的是,如无特别约定,基金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且生效,回访确认并非是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
第十六条 募集机构仅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管理团队、高管信息以及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私募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前述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募集机构(管理人、代销机构)可以公开宣传的内容仅限于本条规定的6项:1)管理人的品牌、2)发展战略、3)投资策略、4)管理团队、5)高管信息、6)中基协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
同时本条也明确管理人须对上述公开宣传的内容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对上述公开宣传内容的最终责任。
第十七条 募集机构应当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未经特定对象确定程序,不得向任何人宣传推介私募基金。募集机构在宣传推介前,必须要有从不特定对象向特定对象的转化过程,这一要求对线上、线下是都有的要求,其实这也是区别于非法集资、公开募集的本质特征之一。
第十八条 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募集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募集机构逾期再次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时,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同一私募基金产品的投资者持有期间超过3年的,无需再次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主动申请对自身风险承担能力进行重新评估。问卷调查是从不特定对象转变成特定对象的一种方式。通过问卷调查,募集机构完成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了解,并对其进行风险评估。该评估结构有效期最多为3年,超过3年再次向投资者推介的,需要对投资和重新评估,但对同一私募基金持有超过3年的可以免于再次风险评估。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 | 向特定对象宣传 | 向合格投资者宣传 |
仅限于私募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管理团队、高管信息、中基协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基本信息 | 可推介具体的私募基金产品信息 基金产品风险揭示 | ·资产证明:近3年年均收入≥50万或金融资产≥300万 ·投资标准:单只产品购买金额≥100万,且不得拆分转让 |
不特定对象(问卷调查、评估匹配)→ 特定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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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募集机构应建立科学有效的投资者问卷调查评估方法,确保问卷结果与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者自愿的前提下获取投资者问卷调查信息。问卷调查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投资者基本信息,其中个人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身份信息、年龄、学历、职业、联系方式等信息;机构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工商登记中的必备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二)财务状况,其中个人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金融资产状况、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收入中可用于金融投资的比例等信息;机构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净资产状况等信息;(三)投资知识,包括金融法律法规、投资市场和产品情况、对私募基金风险的了解程度、参加专业培训情况等信息;(四)投资经验,包括投资期限、实际投资产品类型、投资金融产品的数量、参与投资的金融市场情况等;(五)风险偏好,包括投资目的、风险厌恶程度、计划投资期限、投资出现波动时的焦虑状态等。《私募基金投资者问卷调查内容与格式指引(个人版)》详见附件一。问卷调查是从五大模块设置的,包括投资者基本信息、投资者财务状况、投资者知识、投资经验以及风险偏好。
第二十条 募集机构通过互联网媒介在线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应当设置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投资者应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前述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包括但不限于:(一)投资者如实填报真实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二)募集机构应通过验证码等有效方式核实用户的注册信息;(三)投资者阅读并同意募集机构的网络服务协议;(四)投资者阅读并主动确认其自身符合《私募办法》第三章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五)投资者在线填报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问卷调查;(六)募集机构根据问卷调查及其评估方法在线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本条是结合目前市场现状规定的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并明确了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至少包括的六项内容。
第二十一条 募集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建立科学有效的私募基金风险评级标准和方法。募集机构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对产品进行风险评级,并与对投资者进行的风险评估结果进行匹配。
第二十二条 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应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制作并使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除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募集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使用推介材料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外,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使用、更改、变相使用私募基金推介材料。第二十三条 募集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揭示投资风险,确保推介材料中的相关内容清晰、醒目。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应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如有不一致的,应当向投资者特别说明。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私募基金的名称和基金类型;(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码、基金管理团队等基本信息;(三)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私募基金公示信息(含相关诚信信息);(四) 私募基金托管情况(如无,应以显著字体特别标注)、其他服务提供商(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保管机构等),是否聘用投资顾问等;(五)私募基金的外包情况;(六)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七)私募基金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八)私募基金的风险揭示;(九) 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十)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如认购、赎回、转让等限制、时间和要求等);(十一)私募基金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十二)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十三)明确指出该文件不得转载或给第三方传阅;(十四)私募基金采取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的,应当明确说明入伙(股)协议不能替代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说明根据《合伙企业法》或《公司法》,合伙协议、公司章程依法应当由全体合伙人、股东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公司或变更合伙人、股东的,并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履行申请设立及变更登记手续;(十五)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二十四条 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有以下行为:(一)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二)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三)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四)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五)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六)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七)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八)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九)恶意贬低同行;(十)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十一)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本条是宣传推介行为的负面清单,其中禁止保本保收益、禁止宣传预期收益率、禁止夸大或片面推介基金及其以往基金产品业绩的规定,也被证监会7月18日实施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所吸纳。
第二十五条 募集机构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一)公开出版资料;(二)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三)海报、户外广告;(四)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五)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六)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七)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八)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六条 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说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性安排以及投资者的相关权利,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包括基金合同与中国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所涉风险、基金未托管所涉风险、基金委托募集所涉风险、外包事项所涉风险、聘请投资顾问所涉风险、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风险等;(二)私募基金的一般风险,包括资金损失风险、基金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投资标的的风险、税收风险等;(三)投资者对基金合同中投资者权益相关重要条款的逐项确认,包括当事人权利义务、费用及税收、纠纷解决方式等。《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详见附件二。本条明确募集机构必须与投资者签订风险揭示书,并规定了风险揭示书必须含有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在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募集机构应当合理审慎地审查投资者是否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并确保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本条是在风险揭示之后,对合格投资者的确认,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或收入证明,这在此前是没有的,此前仅要求投资者书面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资格即可。
第二十八条 根据《私募办法》,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机构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机构;(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本条是合格投资者的资格标准,沿用了证监会2014年《私募基金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方应当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签署私募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合同关于投资冷静期的约定可以参照前款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要求,也可以自行约定。冷静期是适用于所有基金类型(含私募证券、私募股权、创投、其他)的基金产品,只是允许私募股权类、创投类等非证券类产品的冷静期的期限可以自行设定,并非指非证券类可以不用设定冷静期。允许非证券类冷静期可自行设定起算时点也是考虑到私募股权类和创投类的认缴周期长的现实特点。
第三十条 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回访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或机构;(二)确认投资者是否为自己购买了该基金产品以及投资者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或盖章;(三)确认投资者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基金合同和风险揭示的内容;(四)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承担能力是否与所投资的私募基金产品相匹配;(五)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六)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未来可能承担投资损失;(七)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八)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纠纷解决安排。第三十一条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出现前述情形时,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回访确认不属于基金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合同自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中基协只是赋予投资者在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单方解除基金合同。
第三十二条 私募基金投资者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以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二)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三)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四)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五)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投资者为专业投资机构的,可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条明确了豁免适用本办法募集程序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按照相关自律规则,对会员及登记机构的私募基金募集行为合规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和非现场自律检查,会员及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中国基金业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业务。第三十五条 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募集机构采取要求限期改正、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对相关工作人员采取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停基金从业资格、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第三十六条 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视情节轻重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机构采取暂停私募基金备案业务、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业务等措施。第三十七条 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募集机构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对相关工作人员采取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第三十八条 募集机构在一年之内两次被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对其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在两年之内两次被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采取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并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第三十九条 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采取相关自律措施。第四十条 投资者可以按照规定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投诉或举报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规募集行为。第四十一条 募集机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募集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被中国基金业协会采取相关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视情节轻重记入诚信档案。第四十二条 募集机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移送中国证监会或司法机关处理。